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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发布清单,这些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026年08月31日 15:56:33 人气: 363 来源: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近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正式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8月14日。
 
  详情如下↓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本清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8月14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4月30日印发的《上海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沪环规〔2025〕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3日
 
  上海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为深化本市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提升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规范化、精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符合《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从其规定。
 
  二、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限值排放大气污染物,但超标时段为非正常工况(如紧急联锁停工、开停车等),且已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要求及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水污染物,仅色度一项指标稀释倍数不足20倍,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但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且在责令改正期间实现达标排放或者车辆登记注销报废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五十条第二款,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未依法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但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足100千克,且仅用于研究用途(纳入《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适用范围的),逾期办理登记时间不超过3个月,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五)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虽未与生态环境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已与本市固定污染源在线综合管理系统联网,且被监测因子能实现达标排放,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六)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但异常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主动补报并完成设备检查、修复,且异常时段污染物能实现达标排放的;
 
  (七)违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排污单位未制定操作规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但已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八)违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九)违反《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且有证据材料证明污染物达标排放,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十)违反《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要求粘贴识别标志,但所有者已向区生态环境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一)违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未进行环境安全评价提供微生物菌剂或者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的,但在责令改正期间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
 
  四、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两年内第一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前述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充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履行陈述申辩程序、法制审核程序,并经集体讨论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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